2011年5月29日星期日

幸清贤:链子门事件是成都市公检法故意制造的冤案(图)

2009223日成都中级法院门前,一些因涉法涉诉的上访人,不满司法判决不公,执行枉法,聚集在法院门口,用铁链把自己锁起来,头戴冤帽,高喊口号,并在对面高楼上悬挂横幅,挥舞国旗,抗议司法不公。为此大批上访人,网络爱好者,自由撰稿人,行政案件代理人,被纷纷传唤和抓捕,一些人被限制自由,一些人行政拘留,有十名成为被告人,本案后被网友称为:“链子门”事件。 

2011510“链子门案”二审已经结束,然而从整个案子的侦查审理过程,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出,这个案子至少是由成都市公检法一手策划,以打击镇压揭露地方官员侵权丑闻的上访人,和运用互联网揭露腐败丑闻的网络爱好者为目的,人为制造的冤案、假案。任何具有法律常识的人都可以从判决书和侦察机关、检察院提供的众多伪证和假证中可以看出,本案任何人根本不构成犯罪,即使参与维权的被告人也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

根据侦察机关提交的:成都市交警管理局第四分局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钟尔璞几个“情况说明”和成都中院指使法院几名保安提交所谓“证言”通过侦察机关提交的图片证据和影音证据,证实:这几份情况说明和保安“证言”均是虚假编造的事实,从图片和影音证据中根本看不出有任何堵塞交通的情况发生。(在一审庭审中所有被告人一致要求,找出堵塞交通的人和证据,但公诉人找不出一个证据足以证明堵塞了交通)。

一位律师这样论述这个案件和检察院提交的证据:“……二、是否有证据可以证明整个群体维权事件是犯罪活动?

法律从来不曾规定上访、集体维权是犯罪。检察机关也非常明智、非常正确地认为,并不是所有参与的人都是罪犯,并在起诉书中屡屡采用了集体维权、参与者系维权群体的正确表述。

《刑法》290条第1款的原文系: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致使机关单位团体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都是本罪的构成要件,缺一不可。

从法条的规定来看,如前所述,上访和维权行动本身不是也不应当是立法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1、没有证据可以表明集体维权活动达到了需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扰乱社会秩序罪,是结果犯罪。此罪的结果,是指有形的、可以计量的具体危害结果。缺少具体的危害结果,犯罪的客观方面就不具有完整性或者说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就不齐备。并且,这个犯罪结果,还要有刑事证据意义上的证据来支持。

1)起诉书和起诉书所附的证据表明,虽然223的集体维权事件具有一定的规模,然而,是否造成了成都中院不能正常审案、三友百货不能正常经营的严重的后果?

控方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来证明或者表明——当天成都中院哪个业务庭停止了案件审理,哪个工作部门未能开展工作。

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说明或者证明三友百货到底蒙受了多大的损失。三友百货提供的《情况说明》称影响了商业形象和信誉同时也影响到我商场当天的销售收入和经营秩序。但是:三友百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影响到底有多大?我们可以确知的是当天三友百货并未因该事件而停止营业。影响到的销售收入到底是多少?公诉方没有提供三友百货没当天与同期或近期的正常销售收入数字的具体对比。三友百货的经营秩序受到了哪些影响?是如何受到的影响?是否有人趁机抢夺了商场资产?是否有顾客趁机逃单?是否造成了卖场内秩序的混乱,造成了顾客拥堵、推搡、谩骂?在此事件之后,三友百货的销售额是否与历史同期相比有大幅度的下降?下降额是多少?

没有,我们什么也没有看到这方面的记述。

2)交警四分局三大队的《情况说明》,只能说明他们履行了其本身应尽的工作职责。

交警的工作职责是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见《警察法》第6条)。消防队是武装警察部队的组成部分,而处置社会安全事件本身就是武警部队的任务之一(见《武装警察法》第7条)。如果把这两个单位执行正常工作任务的经过说明,当成指控犯罪的书证,实在是有些荒谬。

交警四分局三大队的《情况说明》中,交警的现场处置措施是这样描述的:分局调派警力加强疏导分流,协同相关部门将人群劝离到法院大门口聚集,并将此情况及时上报支持指挥中心。

《警察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关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2008年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规定》中,是这样要求的:第四条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事件的主要任务是:……(四)适时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处置措施,控制局势,平息事态,恢复正常秩序。

在法律有授权,部门规章有要求的情况下,从交警四分局采取的是疏导、劝离的处置方式,而不是限制通行或者交通管制的措施来看,就完全可以说明群体维权活动远没有达到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程度,更遑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本罪。

2、公诉机关对群体维权事件构成犯罪的指控缺乏证据法意义上的证据支持。

1)公诉方列明的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共有45位,在庭审前,黄晓敏和严文汉的辩护人都向法院提交了《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这45位证人全部出庭作证。可遗憾的是,除了  外,没有人到庭。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应当到庭作证被改为了以公诉人宣读成都市金牛区公安分局在侦查阶段取得的书面证词,辩护人无从对取证程序是否合法、证人是否有作证资格和能力进行质证。
2)署名为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五中队的《情况说明》,没有任何鉴章,合法性、真实性均无从考证,不能采信。
3)成都中院、三友百货、交警四分局、新华物业管理公司成都中院管理处的总共六份《情况说明》,都不是刑事证据意义上的证据,不具合法性。
这六份以单位名义作出的,对事件经过的描述说明无法归入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列明的七大证据种类中的任何一类。

本案中,检察机关在所提交的《证据目录》里,将它们列为了书证。辩护人要指出,从证据学来讲,情况说明不是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图画、符号等所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对案件起证明作用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是实物证据,是在案发之前或案发之时就已经独立存在的客观真实物。

事件当日就已经开始侦查本案。而这六份《情况说明》

新华物管公司成都中院管理处的《事情经过》形成于224;成都中院司法行政装备处《关于陆大春闹访情况说明》形成于33(且内容反映的是距群体维权事件近10天后的行为,焉能以此来治以前行为的罪?);三友百货《关于事件说明》形成于223整个群体维权活动结束之后;三友百货《情况说明》形成于319;交警四分局三大队两份《情况说明》均形成于32

这六份《情况说明》没有哪一份是案发之前或者案发之时就已经独立存在,而是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是出具单位某个人或几个人对事件认知情况的表达,是传来的、继受的,不是客观真实物。

单位、组织的情况说明既不是物证,也不是书证,更不是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若要牵强地认为是证人证言,则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法律拟制人具有作证资格。非出自合格证人的证言,不具证据法上的意义。(并且在今天的庭审中,这几个单位都没有派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

因此,把这六份《情况说明》纳入书证,不仅与刑事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形式这一基本要求不符,也不具备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要把它们作为有效的定罪证据,在法律上面临着无法逾越的障碍。

4)成都中院对抚琴派出所的《关于鲍俊生、刘继伟、曾理长期在市中院闹访情况的反映》,是一份对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倒是符合了书证的要件,但却不是针对223的行为事件。而本案是对鲍俊生等该天行为的指控,这份书证与本案的关联度不够。

没有确切的数字、具体的陈述,也没有符合证据要件的有效证据材料,而仅仅是由几个单位所出具的笼统的,而且形式上不合法,内容真伪难辩,又无其他旁证可以证明的《情况说明》,就要来认定事件具有了扰乱生产经营秩序的法律性质,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相距甚远。

从以上证据分析就可以论证,起诉书指控的罪名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不仅黄晓敏无罪,而且今天站在被告席上的所有被告人都无罪。

此案的多数被告人,本是依法提起诉讼的原告,依法申请执行或者再审的申请人,依法信访上访的冤民。他们信赖司法机关,希望籍成都中院通过正当程序来解决问题和争端。他们合法的行为本来不仅应该得到法律上的支持,还应该受到国家机关的鼓励和支持,可是,成都中院一次次地向他们关闭了沟通协调的门。即使是在求告无门之后,他们又转而在向相关部门申请和告知的情况下实行集体维权,同样是一种与程序可兼容的权利斗争。他们的目的仅仅是通过行为秀来唤起成都中院对他们案子的重视,以法律的程序来解决他们早就应该解决的问题。……”
 (见一份一份无法提交给法院的辩护词 ——链子门事件当事人黄晓敏的原委托人的辩护词(图)  http://t.co/yUCPBeO)
遗憾的是:这个律师由于当局的阻挠,没有能够依法为他的当事人辩护.法律在这里被践踏!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第三被告人曽理(原武侯区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上说:这次游行他们是事先申请了的 ,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收到成都警方的任何答复,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游行示威法>第九条之规定“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两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预期不通知的,示威许可”.因此即使本案真的影响了交通和法院的正常工作,也不构成犯罪,因为他们的维权行动是经过申请.并被默许的,是合法的行为.而两审法院都刻意回避了这重要的证据和事实,检方和法院都故意不调取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而使用完全不合法的由三个当事人单位编制的所谓证据.”

根据被告人曾荣康在法庭上陈述: 我入狱的亊实真像是被警方报复陷害。我2008年底在成都高新区法院代理了一件起诉本案侦察机关金牛公安分局非法拘留路过的被拆迁上访人5天零28小时,只计算拘留5天的行政案件,使当事人获得胜诉赔偿了20600元。警方认为与他们作对,使他们丢了脸,把干警的奖金敲诈了,就利用2.23亊件,虚假编造代理人参与现场上访及在互联网上发照片进行打击报复和诬告陷害。
被告人曾荣康陈述:所有证据及警方攝像均能证明我未参与上访,我也未学会在互联网上发照片。一审中指控我"在他人还在现场上访时,就将照片在网上发布扩大影响。"而指控的其他人在网上发布的照片都有发布时间、网址名称及照片图等,指控我的证据呢?而无证据指控我,却被强加了荒唐的罪名。 你们法院卷宗之中有警方询问笔录,其中就有问我吃了多少钱,及代理收取了1500元费用记录证据。
上诉后,二审法官刘平提询时承认: 我们也查了巻宗,指控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你参与了现场上访与发布照片。

从二审判决书也可以看出,二审判决承认曾荣康没有参与发图片和发文章,但是却还是被认为是“积极参加者”而被维持原判。 

根据一审被告人幸清贤递交的答辩状中也提到:2009525,三名警察到成都市看守所提审幸清贤,让其在传唤证和搜查令上签字,幸清贤签字是525,对方说不行,必须签228,签了就放人,幸清贤拒绝作假,在一名国保人员打了半个小时请示电话后,对幸清贤说,你不签我们就把事情搞大,案子升级.可见这也是为了打击报复幸清贤而故意为之。

在拖延了几个月后,本案于2009928由四川高检指定交由乐山市中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047,被告人幸清贤当庭申请审判员何斌廻避,被担任审判长的刑庭庭长吴国燕当庭驳回。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审判人员的廻避,必须由院长决定。被告人在上诉中指出,谨以此程序违法,就应当无条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审上诉中,被告人幸清贤也充分质疑所有证据未经当庭质证或充分质证,所有证人证言也未经当庭对质.幸清贤还提出,本案为公开审理案件,公诉人使用了秘密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原审法院以秘密证据,来证明“维权网”和“博讯网”是“境外敌对势力网站”,试问就连法庭都需要使用秘密证据来证明其身份的网站,作为普通公民的幸清贤又如何知道?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也规定: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如果维权网和博讯网是“境外敌对势力网站”,那么法院公开审理此案不是将这一 “国家秘密”不是被法院给泄露了吗?既然这两个网站还是 “国家秘密”那么,幸清贤在不之情的情况下向其投稿,怎么会是犯罪行为呢? “不知者不罪”连封建帝王都明白的,共产党培养出来的受过高等教育的法官还不知道?如果连如此严重的程序违法都得不到纠正,这限制人身自由的审判还有什么公正可言?

被告人陆大春、严文汉、黄晓敏等人都是没有直接参与示威事件,他们只是大街上拍摄了现场照片,将其传到互联网上,播报事实真相却被认为是犯罪分子被判处徒刑,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庭审中,所有律师一致提出:根据中国刑法确定的罪行法定原则,没有一个人构成犯罪。(第一被告鲍俊生除外)

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然而在长时间的拖延后.乐山中院居然违法进行了判决.在一、二审过程中,四川公检法以各种手段限制当事人律师依法为被告人辩护,甚至有律师被阻止在法庭门外,被迫终止代理被告人黄晓敏的案件,律师因要求发言而被法院架出法庭。

一、二审开庭时,动用上千警力进行布控,实施交通管制,武警全副武装巡逻,并出动直升飞机进行监控指挥,浪费了纳税人大量的金钱,并且对当地百姓宣称是审理杀人犯,真是荒谬到了极点,大批前去围观的访民,自发向当地百姓解释:是坏人审好人,是贪官审好人。

更重要的是:据说第一被告在20097,被从四川成都看守所,直接送到北京,见了最高层,最高层批示:“依法办理,惩治腐败”。又派了专案组到成都进行督办,所以此案才被移送乐山审判,但是,中央的人一走,他们还是继续我行我素,强行判所有人有罪。

综合以上事实,各被告人一致认为:本案是由成都市公检法一手策划,四川省公检法予以默认的,以封住网民和访民的口为目的的“政治冤案”,为了保住成都官僚们的职位,不惜制造假证,颠倒黑白,动用国家机器,打击报复心怀正义和追求公平正义的维权人和民间新闻人,为党和国家脸上抹黑。

2010年温家宝总理的政府工作报告还称:要认真解决企业改制、征地拆迁、环境保护、劳动争议、涉法涉诉等领域损害群众利益突出问题,并强调要维护好公平正义,创造条件让人民批评政府、监督政府,同时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而四川省公检法的行为,却是是直接给了温家宝总理一个响亮的耳光,是直接和中央政府作对的表现,他们联合起来歪曲事实,制造冤案,他们说幸清贤和黄晓敏撰写了歪曲事实的报道,可却拿不出证据,因为幸清贤和黄晓敏的报道都是真实的,而他们歪曲事实却是一眼就可以看出的,任何人都可以从判决书中看出他们歪曲事实的行为。

几位已经刑满释放的被告人都表示,将坚持申诉上访,哪怕付出自己的生命,也在所不惜,一定要以自己的行动来维护法律的尊严,如果我们法律还有尊严的话。

是法院用于对本案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这些“证据”是判决书中采用的,用于证明“三友百货”“成都中院”和“交警四分局”损失情况的 “关键证据”这些由被害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有的连公章都没有。

这些《情况说明》与当时2-23事件现场图片和视频反应的事实完全不符,下面是当时的图片资料和历史上成都中院门口维权行动的图片资料,这些资料显示,2-23事件,并不比此前维权事件大,所有访民都在位于抚琴西路的中院门口的街沿边,根本没有堵塞交通,在对面楼上拉横幅也不可能影响三友百货的营业。
在这样的高楼上悬挂条幅也能影响到一楼的营业吗?可见所谓三友百货的损失,完全是杜撰的。

这张是下午332分的照片,由此可见,所谓堵塞交通,达11个小时,完全是谎言。公诉人提供的几个情况说明完全是颠倒和白,他们才是歪曲事实



这200812月份一次维权事件的资料图片,这种事情在成都中院经常发生,几乎每周二都会有访民做这样的事情,从图片可以看出,成都中院门口即使有一两百人维权,也不至于影响交通,和法院正常工作
另外 ,法院大门是从不打开的,所有到法院去办事的人都必须经距离大门10米远的,安装有安检设备的小门经过严格的检查才能进入,因此,根本就不会发生所谓,令法院无法正常工作的情况,更不会影响到法院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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